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
團體。
二、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指以從事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
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等
。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
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三)創意工藝類:現埸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
(四)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
三、公共空間:指本府公告開放演出之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演,街頭藝人可販售自創作品及接受民眾自由打賞或樂
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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