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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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促使藝術文化
  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管理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
  動,特訂定本辦法。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
      團體。
  二、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指以從事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
          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等
          。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
          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三)創意工藝類:現埸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
    (四)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
  三、公共空間:指本府公告開放演出之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演,街頭藝人可販售自創作品及接受民眾自由打賞或樂
  捐。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應向本府申請核發展演許可證
  。

  申請核、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

  本府得視申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
  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許可證。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
  一個月,備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本府申請換證。

  取得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展演,得提供協助。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許可證,並應接受相
  關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驗。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時,不得有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
  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
  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
      准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證。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時,應衡酌其展演內容,自行設
  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本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
  議委員會處理之。

  本縣開放街頭藝人展演之公共空間,由本府定期公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