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藉由氣流飛行、降落並由人力操控之飛行運動
。
二、公、民營經營業者:指提供飛行場地及經營飛行傘、滑翔翼、繫留
式熱氣球、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之租賃業者,或飛行活動
攬客經營業者(含從業人員、管制員、教練等)、起降場地及設施
經營管理業者。
三、飛行傘:為軟翼結構,由上下雙層翼布,前方開口充氣產生翼形之
飛行器具。
四、滑翔翼:為鈍三角形狀,以複材或鋁合金管為主結構,並覆以達克
龍帆布或收縮布的半硬式機翼之飛行器具。
五、繫留式熱氣球:以石化燃料來加熱氣袋內之空氣,以降低袋內空氣
密度,產生浮昇力,並以繩索繫留以維持在一定的高度範圍內,做
垂直升降運作的器具。
六、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為改良型的圓頂傘具,利用船艇或
車輛來牽引,取得適當高度後,便脫離自由飛行;其升空高度由繩
索長度及相對風速來決定。
七、管制員: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管制及秩序之維持;其資格應具備飛行
相關運動協會或委員會發給之B(省、市)級證照二年以上者,始
得擔任。
八、飛行教練:於現場指導或帶領飛行學員從事飛行活動之人員;其資
格應具備飛行相關運動協會或委員會發給之C(縣、市)級證照一
年以上者,始得擔任。
九、安全設備:指經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經國際相關飛行單
位認證,適合飛行活動穿戴,且未超過使用年限之設備,如主傘、
副傘、備用傘、救生衣、安全帽、背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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