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11日

所有條文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無動力飛行活動之管理,並維
  護飛行活動人員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無動力飛行活動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藉由氣流飛行、降落並由人力操控之飛行運動
      。
  二、公、民營經營業者:指提供飛行場地及經營飛行傘、滑翔翼、繫留
      式熱氣球、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之租賃業者,或飛行活動
      攬客經營業者(含從業人員、管制員、教練等)、起降場地及設施
      經營管理業者。
  三、飛行傘:為軟翼結構,由上下雙層翼布,前方開口充氣產生翼形之
      飛行器具。
  四、滑翔翼:為鈍三角形狀,以複材或鋁合金管為主結構,並覆以達克
      龍帆布或收縮布的半硬式機翼之飛行器具。
  五、繫留式熱氣球:以石化燃料來加熱氣袋內之空氣,以降低袋內空氣
      密度,產生浮昇力,並以繩索繫留以維持在一定的高度範圍內,做
      垂直升降運作的器具。
  六、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為改良型的圓頂傘具,利用船艇或
      車輛來牽引,取得適當高度後,便脫離自由飛行;其升空高度由繩
      索長度及相對風速來決定。
  七、管制員: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管制及秩序之維持;其資格應具備飛行
      相關運動協會或委員會發給之B(省、市)級證照二年以上者,始
      得擔任。
  八、飛行教練:於現場指導或帶領飛行學員從事飛行活動之人員;其資
      格應具備飛行相關運動協會或委員會發給之C(縣、市)級證照一
      年以上者,始得擔任。
  九、安全設備:指經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經國際相關飛行單
      位認證,適合飛行活動穿戴,且未超過使用年限之設備,如主傘、
      副傘、備用傘、救生衣、安全帽、背帶等。

  公、民營經營業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飛行場登記證:
  一、飛行場地之起飛場土地面積需具零點一公頃以上,降落場土地面積
      二公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狀或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
  二、管制員及飛行教練聘用之證明文件。
  三、營運計畫書、營運使用之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之合格證明文件及場
      地適用之安全規範等之證明文件。
  四、使用河川區域土地需取得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之文件。
  五、飛行場地投保,每人至少投保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公共意外責任險
      之保險證明書正本。
  六、財務計畫書;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核可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證
      明文件。
  八、飛行活動標準作業程序(SOP)。
  公、民營經營業者應於營運計畫中明確訂定「從事飛行運動行為人之保
  險權益與緊急危難救援辦法」及「飛行活動遊客應遵循及注意事項」。

  公、民營經營業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區域及時間內營業。

  本府對於公、民營經營業者之經營、硬體設施、環境衛生、安全維護及
  投保情形等得實施定期、不定期公共安全檢查,如有不合規定者,以書
  面通知於一個月內限期改善。

  本府為調查及避免飛行事故發生,應設立飛行安全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本府另定之。

  從事本自治條例之飛行活動;安全事項一律由管制員、飛行教練及公、
  民營經營業者負責。凡事故之發生其可歸責於安全官與飛行教練者,自
  確定事故責任之日起由本府註銷其管制員與飛行教練聘用登記,並副知
  發照單位。原聘用之公、民營經營業者二年內不得再聘用。
  前項情形,公、民營經營業者應即遴聘管制員與飛行教練報本府核准,
  始可繼續營業。

  公、民營經營業者於事故發生後,經飛行安全委員會調查結果;其事故
  之發生,可歸責於公、民營經營業者,如認其不適合繼續經營者,本府
  得吊扣飛行場登記證,並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經公、民營經營業者改善後,得以書面申請恢復經營飛行場,
  經飛行安全委員會履勘後,認無飛行安全之虞者,得發還其飛行場登記
  證,並允許其繼續經營飛行場。

  飛行發生事故時,飛行安全委員會應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指揮調查
  相關工作,飛行場負責人、管制員、飛行教練,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事
  故調查小組現場證據之搜尋與保全其他相關工作。

  公、民營經營業者違反第六條之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經三次
  處罰仍未改善者,註銷飛行場登記證。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