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無動力飛行活動之管理,並維
護飛行活動人員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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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活動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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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藉由氣流飛行、降落並由人力操控之飛行運動
。
二、公、民營經營業者:指提供飛行場地及經營飛行傘、滑翔翼、繫留
式熱氣球、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之租賃業者,或飛行活動
攬客經營業者(含從業人員、管制員、教練等)、起降場地及設施
經營管理業者。
三、飛行傘:為軟翼結構,由上下雙層翼布,前方開口充氣產生翼形之
飛行器具。
四、滑翔翼:為鈍三角形狀,以複材或鋁合金管為主結構,並覆以達克
龍帆布或收縮布的半硬式機翼之飛行器具。
五、繫留式熱氣球:以石化燃料來加熱氣袋內之空氣,以降低袋內空氣
密度,產生浮昇力,並以繩索繫留以維持在一定的高度範圍內,做
垂直升降運作的器具。
六、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為改良型的圓頂傘具,利用船艇或
車輛來牽引,取得適當高度後,便脫離自由飛行;其升空高度由繩
索長度及相對風速來決定。
七、管制員: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管制及秩序之維持;其資格應具備飛行
相關運動協會或委員會發給之B(省、市)級證照二年以上者,始
得擔任。
八、飛行教練:於現場指導或帶領飛行學員從事飛行活動之人員;其資
格應具備飛行相關運動協會或委員會發給之C(縣、市)級證照一
年以上者,始得擔任。
九、安全設備:指經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經國際相關飛行單
位認證,適合飛行活動穿戴,且未超過使用年限之設備,如主傘、
副傘、備用傘、救生衣、安全帽、背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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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經營業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飛行場登記證:
一、飛行場地之起飛場土地面積需具零點一公頃以上,降落場土地面積
二公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狀或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
二、管制員及飛行教練聘用之證明文件。
三、營運計畫書、營運使用之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之合格證明文件及場
地適用之安全規範等之證明文件。
四、使用河川區域土地需取得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之文件。
五、飛行場地投保,每人至少投保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公共意外責任險
之保險證明書正本。
六、財務計畫書;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核可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證
明文件。
八、飛行活動標準作業程序(SOP)。
公、民營經營業者應於營運計畫中明確訂定「從事飛行運動行為人之保
險權益與緊急危難救援辦法」及「飛行活動遊客應遵循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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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經營業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區域及時間內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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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公、民營經營業者之經營、硬體設施、環境衛生、安全維護及
投保情形等得實施定期、不定期公共安全檢查,如有不合規定者,以書
面通知於一個月內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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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調查及避免飛行事故發生,應設立飛行安全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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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本自治條例之飛行活動;安全事項一律由管制員、飛行教練及公、
民營經營業者負責。凡事故之發生其可歸責於安全官與飛行教練者,自
確定事故責任之日起由本府註銷其管制員與飛行教練聘用登記,並副知
發照單位。原聘用之公、民營經營業者二年內不得再聘用。
前項情形,公、民營經營業者應即遴聘管制員與飛行教練報本府核准,
始可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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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經營業者於事故發生後,經飛行安全委員會調查結果;其事故
之發生,可歸責於公、民營經營業者,如認其不適合繼續經營者,本府
得吊扣飛行場登記證,並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經公、民營經營業者改善後,得以書面申請恢復經營飛行場,
經飛行安全委員會履勘後,認無飛行安全之虞者,得發還其飛行場登記
證,並允許其繼續經營飛行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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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行發生事故時,飛行安全委員會應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指揮調查
相關工作,飛行場負責人、管制員、飛行教練,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事
故調查小組現場證據之搜尋與保全其他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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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經營業者違反第六條之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經三次
處罰仍未改善者,註銷飛行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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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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