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局場所使用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7日

條文關聯

  凡有關文化藝術、社會教育活動及機關團體會議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本局申請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者。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以集會演出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者。
  四、經確認其活動有損本局建築及設施之虞者。
  五、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者又所辦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
      將場地轉租(讓)他人使用後於演出時有上開情形,本局即停止其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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