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收容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條文關聯

  除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向報案外,遊民之查報由社會處、花蓮縣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各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及
  公私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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