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收容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5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至第 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行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除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向報案外,遊民之查報由社會處、花蓮縣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各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及
  公私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處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由花蓮
      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由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健康檢查、診斷、鑑定、醫療等事項、由衛生局協調醫療院所
      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者,由社會處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
      重建或就業輔導等事項。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民政處及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辦
      理。

  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報案後,應查明遊民身分,經查明身分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請榮民服務機關辦理。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請其戶籍所在地之社政、警政單位處理。
  三、屬本縣縣民者,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
      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者,由社會處會同警察單位依法
      處理;如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
      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力扶養、照顧時,由社會處依社會福利、
      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身分不明之遊民,警察單位應照相並製作指紋卡、通報單存檔備查,並
  持續辦理查尋工作。

  遊民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社會處依兒童、
  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安置之遊民應先送至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醫治
  後再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