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
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
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刪除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
    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爰刪除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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