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112000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第11條、第15條、第21 條、第30條、第41條、第52條、第5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9年6月5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222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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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6月9日內政部(70)台內民字第2776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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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2年9月20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1857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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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4年8月9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328073號令修正發布第6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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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5年5月26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39808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 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35條、第38條、第48條、第55條、第7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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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78年7月14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7240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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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0年8月28日內政部(80)臺內民字第800200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4條、第8條、第16條、第21條、第28條之1、第30條、第31條、第3 1條之2、第34條、第35條之1、第37條、第37條之1、第38條至第41條、 第42條之1、第42條之3、第42條之5、第42條之6、第52條至第56條、第 58條、第62條、第65條、第68條、第75條至第78條、第78條之 1、第80 條、第82條至第86條、第92條、第93條;刪除第7條、第9條至第15條、 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42條之7、第46條、第49條、第96條之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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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838405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 條、第 6條、第28條之1、第30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7條至第40 條、第42條之1、第42條之6、第53條、第56條、第64條、第72條、第74 條、第76條、第78條、第78條之 1、第82條、第83條、第85條、第86條 ;增訂第52條之 1、第78條之2、第94條之1;刪除第18條、第23條、第 31條之 1、第43條、第48條、第48條之1、第53條之1、第55條、第57條 、第9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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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6年9月10日內政部(86)臺內民字第8685236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 之 6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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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100005170號令修正發 布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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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九二)中選法字第0923500006號令 修正發布第 5條之3、第17條、第21條、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 第34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52條、第56條、第60條、第62條 、第65條、第70條、第73條、第75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82條 、第83條、第85條、第86條;刪除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19條、第 28條之1、第33條、第35條之1、第37條、第58條、第63條、第64條、第 72條、第74條、第76條、第78條、第80條、第84條、第87條、第89條、 第 9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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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93年8月18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6476號令修正發 布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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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4年7月22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四)中選法字第0943500129號令 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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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 0943500207號令修正發 布第32條、第35條;刪除第17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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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96年11月9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60177956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096350013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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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80138196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098350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8條、第24條、第30 條、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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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900331232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一字第099310005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節節名及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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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00169624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 1000002082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5條、第21條之1、 第41條、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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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1030210414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103000106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1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5條、第22條、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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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1041103405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10400016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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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61101319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 106000062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條、第26條、第47條、第 49條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第三章第八節第一至第三款款名 ;增訂第50條之1條文及第三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四章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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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1102809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務字第107000119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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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28327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務字第10800016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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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80224785號、中央選舉委員 會中選務字第108000293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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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100221841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 110000082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條、第27條、第54條、第 5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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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選法字第112000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第11條、第15條、第21 條、第30條、第41條、第52條、第58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六十九年六月五日發
布施行後,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二日。
茲為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
正公布,並因應相關選務作業實際需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增列「罷免」期間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三、配合本法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
    人名單時,除以電視從事競選宣傳外,增列得與政見發表擇一之規定
    ,修正政黨申請登記候選人名單時,應備之申請書規定。另增列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
    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香港或澳門學歷,免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為防止候選人選後窺探選舉人投票情形,刪除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
    派人員得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為提升選舉票分發作業彈性,修正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
    之作業時間為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及增列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
    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影響選舉票分發作業時之因應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六、因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務作業均由主辦選委會辦理,修正由主辦選
    委會擔任選舉訴訟之當事人。(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及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
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條增列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罷免」事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
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
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修正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爰將第一項「公開
    陳列」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
    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
    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
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
    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
    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
    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
    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
    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
      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
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
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
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
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公費提供政黨從事競
          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是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已非唯一
          方式,申請書應否備具,自應以該次選舉是否以電視宣傳而定
          ,爰修正第十一款符合母法辦理之彈性。
四、配合一百零七年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七款增列香港、澳門學歷驗
    證規定,爰於第六項增列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
    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
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
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爰將「第二
    款」修正為「第三款」。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
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
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刪除有關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
    於選後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爰刪除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
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
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
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
際情況提前辦理。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規定期間
辦理第一項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
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
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投票已為常態,選舉票種類及數量較多,
    致實務上有作業時間不足之情形,爰將第一項選舉票發交鄉(鎮、市
    、區)公所之作業時間修正為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又實務作業上如於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情事致影響選舉票分發作業之進行,為提升選舉票分發作業之彈性,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
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
因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消極資格審查及各項選務作業均由各主辦選舉委員會
辦理,爰修正改由主辦選委會擔任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
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
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
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但書配合本法第一百十條修正項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