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人員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以遲到、
早退或曠職論:
一、遲到:
(一)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內,始行打卡或簽到者為遲到。
(二)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後至卅分鐘內,打卡或簽到者為嚴重遲到。
(三)超過卅分鐘遲到者,視時間多寡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方式辦理。
二、早退:
(一)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提前下班打卡或簽到者為早退。
(二)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至卅分鐘內提前下班打卡或簽到者為嚴重早
退。
(三)超過卅分鐘早退者,視時間多寡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方式辦理。
三、曠職:
(一)未經請假或假期屆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者,均以曠職論。
(二)捏造請假理由,矇請准假後,事後經查明屬實者,以曠職論。
(三)委託他人打卡者或偽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以曠職論,代人
打卡或簽到者申誡乙次。
(四)當月內遲到、早退四次或嚴重遲到、早退二次者,未經辦妥請假
手續者以曠職一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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