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條文關聯

貨棧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
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
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最高額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說明一。
    (二)增訂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以利海關依違章情節為適切處罰
          。
    (三)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其應受責罰程度與前條相當,除原已明
          定之違反現行第十三條(未於規定時間內進儲或提出貨物)、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存棧貨物之公證、取樣、看
          樣或維護作業)、第二十三條(未依海關核發准單所指示及關
          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外,本次增訂違反現行第七條(未設置
          專用倉間存儲特定物品或轉口貨物)、第十四條(未將存棧貨
          物分批分區堆置)、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依
          規定辦理進口、轉運、轉口貨物之進儲作業或未依規定辦理轉
          口貨櫃【物】之特定作業)、第十六條(未依提單或提貨單分
          別堆置存倉貨物)、第十七條(未經海關核准即存儲貨物於露
          天處所)、第十九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出口貨物之進儲作
          業)、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
          (未依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移儲作業)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
          依規定辦理存棧貨物之加做或更正標記等作業),並將罰鍰最
          高額調高至三十萬元。另將現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及第二十二條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規定於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二、因第一項行為義務之遵守與貨物存放或移動安全直接相關,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棧貨物發生短少之結果者,加重處
    罰,由海關裁處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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