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
經營: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
    庫間貨物之移運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
    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
    者。
五、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盤存者。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補稅或更正者。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
    者。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市區預售中心網路銷售結帳服務核對
    旅客身分時點之規定,爰於第四款增列免稅商店業者違反該條項行為
    義務之處罰規定,以符裁罰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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