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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原申請人之繼受人得按原認可型式繼 續製造或輸入該法定度量衡器。 前項情形,繼受人應自承受日起一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 認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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