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21日

條文關聯

  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減免倉儲部分收費規定如左:
  一、左列機構之物品經該機關於進口提單或出口託運申請書上加蓋機關
      關防或報關專用章者,免收之。
  (一)總統府第三局之物品。
  (二)外交部及其所屬機構間運送之外交郵袋。
  (三)駐華各國使領館運送之外交郵袋,但以給予我國同等待遇者為限
        。
  二、左列物品經政府機關或人民團體正式來函申請,由民用航空局核准
      者,免收或減收之,其期間以八日為限。但經民用航空局同意展延
      者,不在此限。
  (一)對外宣傳或宣慰備僑胞之物品。
  (二)災害救濟或慈善捐助物品。
  (三)外交禮物。
  (四)國軍單位之軍用物品。
  (五)其他專業核准之物品。
  三、左列物品無需航空貨運站提供倉儲服務者,免收之。
  (一)銀行押運進出口之黃金、輔幣、鈔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貨物體積或重量超過航空貨運站裝備設施之服務能量而無法處理
        ,經航空貨運站同意者。
  (三)經核准進口之航空器零件、器材及航空器上之商品與用品不運出
        機場者。
  (四)各航空器間直接駁轉不進倉之轉口貨物。
  四、貨主或運送人於當日規定時間內完成進出口貨物出倉手續後,因倉
      內貨物擁塞,作業發生延誤,未能於當日出倉者,免收遲延倉儲費
      。
  五、存倉貨物如有毀損、滅失者,其毀損滅失部分免收之。但非可歸責
      於航空貨運站之事由所生者,不在此限。
  交由航空貨運站處理之貨物,其使用費得依市場機制及需求彈性減收之
  ,相關要點由民用航空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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