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
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
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
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
度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之留存及處理,避免污染海洋
    ,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該等物質不得任意排洩於海洋;又除書所稱「
    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依船舶法、商
    港法與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之情形,併予
    敘明。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第九條說
    明三、(一)。另為減少船舶污染排洩於海洋之情事,定明港口管理
    機關、事業機構除視港區實際排洩量設置合宜大小之收受設施外,應
    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收受、處理船舶污染
    物數量之紀錄,應保存及按時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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