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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庫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 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該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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