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雲林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
,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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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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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
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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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應委託銀行為代理機關,代理機關代理縣庫以本府所在地為總
庫,縣境內其他地區者為分庫或代收稅款處。
受託銀行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應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
郵政機關代辦(以下簡稱代辦機關)。
代辦機關代辦庫務之責任由代理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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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
與縣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約訂之。契約應繕具同式三份,以一份存
本府,二份存代理機關;其委託代辦機關代辦縣庫事務者,亦應訂立契約
,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存代辦機關,一份送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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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
管、移轉、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應由
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各機關係指本府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
及其所屬分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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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逾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除第二款之收入或積存金額未滿新台幣
五萬元者,至多得保管五日外,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有不可抗力,得經
本府核准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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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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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
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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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
用。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縣庫存
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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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
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及存根各聯。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
後,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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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度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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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
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
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
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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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各項
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具備收據、通知、存根及報核各聯,由財政處依規定格
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如業務需要報經財
政處同意後得由收入機關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蓋用機關印信,編列字號
於每次印製時,將收據起訖號碼函請財政處登記。
收據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通知財政處註銷。
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或經核准自行印製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核聯,
送財政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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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經財政處同意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
關,憑以開戶存管。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
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
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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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保固金、押標金外,財政處
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並為增裕庫收,得轉定存孳息,其孳息
收入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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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
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
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
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
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
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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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於收到各項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
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
解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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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
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
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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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
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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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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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直接付與受款人。但
下列款項得直接付與各該機關:
一、第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給養費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
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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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得按期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
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支用機關於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後,應按期上財政處網站核對分配預
算餘額及支付轉帳金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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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在未解繳縣庫前應由
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退還,已解繳縣庫者則由原繳款機關
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持向
縣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
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科目列帳。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
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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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未
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之
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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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
庫,如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
年度歲出之科目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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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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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用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
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內由該支用
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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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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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
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該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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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規定非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
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財政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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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
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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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
由各地分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
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
額表,轉報總庫及財政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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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庫事務,得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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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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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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