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
    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
    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
    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
    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
    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
    護具。
    (一)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下列對照表
          :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
          ,其暴露劑量之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暴露時間/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暴露時
          間+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暴露時間/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暴
          露時間+……=><1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
          音以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
    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
    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
    使勞工周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