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或第七條之二規定,且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集散站業者未切實控管貨櫃(物)進出集散站、未經海關核准即容任
    貨櫃(物)提領出站,或未依規定實施門禁管制措施,且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已明顯破壞法紀,難以期待得繼續維持貨櫃
    (物)存放與移動安全,為資警惕,明定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裁
    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三、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並不以符合本條規定之違章
    態樣為限,倘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罰則規定,且個案情節可認屬情節重
    大者,仍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
    或廢止其登記,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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