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
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
    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交通部核准籌設或變更航空貨物集散站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四、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前條第三項各區域之位置及面積。
五、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
    營計畫及團隊、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
    劃相關文件。
六、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 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
    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 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
    關設備。
七、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
    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八、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所需之設備規劃書。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者
,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海關辦理前二項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
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
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應於變更專區或中心原有規劃、設
施或設備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業者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及現有業者申請
    變更、新增通關線之設備規格需求及其審查作業,均無明確規範,爰
    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七條規定增訂之。
三、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檢附之文件
    。海關受理申請時應就營運、場所及各項設施等進行評估,以避免該
    申請人不諳快遞業務需求而未予事先妥善規劃。至X光檢查儀及X光影
    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由海關提供,業者僅須說明其配置情形。
四、第二項規定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
    設施或設備,亦應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經所在地
    海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五、第三項規定海關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及審查完成期限。
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
    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遞貨
    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適用修正前規定,惟業者嗣後申請
    變更各區域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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