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時,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本應
    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惟因近年來氣
    候變遷造成極端高溫天氣逐漸頻繁加劇,增加熱危害風險,為加強戶
    外熱危害高風險作業之管理強度,規範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
    者,雇主應設置必要之遮陽、降溫設備、適當休息場所及提供充足飲
    水或適當飲料之規定。
三、為評估工作場所熱危害風險等級,及考量雇主及勞工易於取得之氣象
    參數,爰參考美國海洋暨大氣總署國家氣象局(National Oceanic a
    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Weather Service, NOA
    A NWS)所採用之熱指數( Heat Index, HI)作法,透過「溫度」及
    「相對濕度」所對應之熱指數值,以評估作業現場熱危害風險等級。
    雇主應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所在區域或臨近觀測站之溫度及相
    對濕度資訊,依表三找出作業現場對應之熱指數值及熱危害風險等級
    ,採取熱危害預防措施,相關資訊亦可運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建
    置之高氣溫戶外作業熱危害預防行動資訊網(https://hiosha.osha.
    gov.tw/)查詢。
四、當戶外工作場所之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時,作業現場熱危害
    預防之設備及設施,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以保障戶外作業勞工之安
    全及健康。後段但書規定係考量部分戶外作業勞工之工作型態屬於作
    業時間短暫,如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或設置遮陽設施確有
    困難,如大範圍內不定點或不定時移動等,爰針對該等工作型態,雇
    主如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予以排除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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