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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三百零九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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