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條文關聯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
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
及體積。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
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以茲
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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