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395號令修正發布第1 2條、第31條、第7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0年3月21日交通部交參第0191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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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1年1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869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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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8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路5811054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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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4年9月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798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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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6年1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243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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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9年2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403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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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7年10月1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745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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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9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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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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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2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 、第 30條、第35條、第90條、第92條;增訂第1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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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17671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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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97000541號令修正發布增 訂第2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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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 1039700114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7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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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395號令修正發布第1 2條、第31條、第7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鐵路運送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
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自五十年三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施行以來,迄今已歷
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為一百零一百零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年十
二月年十二月年十二月三日。
本次修正為因應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告後,其中第四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
,爰本次配合修正文字,以茲明確。
總計本次修正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其應記載事項由鐵路監理
    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修正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其指定場站託運處所,應由鐵路機構
    公告實施,並報鐵路監理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修正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
    鐵路監理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票種、起訖區間、有效
期間、列車或車廂種類、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指定車次之車票,並應
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
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由鐵路機
構另定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
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以茲
明確。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
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
及體積。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
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以茲
明確。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交通部鐵
道局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旅客運送契約不得違反依法公告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規定。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
部鐵道局辦理,爰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以茲
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