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
    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
    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
    ,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
    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