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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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得充聽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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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
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得應聽力師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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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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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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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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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聽力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聽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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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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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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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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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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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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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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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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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地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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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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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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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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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
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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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
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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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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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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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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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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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
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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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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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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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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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
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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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
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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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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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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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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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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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
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
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
,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
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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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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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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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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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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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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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
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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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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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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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
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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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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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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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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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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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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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
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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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聽力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
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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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聽
力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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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
之一。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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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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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聽力師
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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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
聽力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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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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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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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
遵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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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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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
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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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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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
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
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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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
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
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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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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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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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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