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者,不得持有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設施經營者更換密封放射性
    物質,且為輸出或轉讓前之暫存作業。
三、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運送非密封放性物質期間之
    暫存作業。
依前項但書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認可證。
二、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核種、活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存放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屏蔽規劃。需以存放場所預估放射性物質之
    最大持有量為之。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業務者,得依認可項目持有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立法理由〕
一、本會為確保民眾之輻射安全,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者以不得持有放射
    性物質為原則,爰第一項刪除「密封」二字。
二、惟考量實務需求及港埠進出口航班情形,增列以下二種情形亦可適用
    第一項但書:
  (一)銷售服務業者為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密封放射
        性物質。
  (二)銷售服務業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者,為運送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期
        間之短時間暫存作業,亦得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持有許可
        。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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