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條文關聯

雇主使工作者於可動範圍內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檢查相關作業時,應採取
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之必要措施。但關閉驅動源從事教導相關作業或停
止運轉實施檢查相關作業時,則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
安全及健康,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
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勞工,為擴大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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