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條文關聯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建築師
    安全證明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檢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涉有違章建築部分,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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