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70768830A號令修正公布 第6條、第8條、第3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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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
    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
    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
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
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
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
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建築師
    安全證明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檢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涉有違章建築部分,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