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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命停工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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