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登記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致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爰規範集散站業者自海關廢止登記 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