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登記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致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爰規範集散站業者自海關廢止登記
    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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