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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拘留所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1月02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
當天災事變在所內認為有危險或無法防避時,應將在所內人犯護送於相 當處所,並得酌情將違警人暫行釋放。被釋放者,應於天災事變原因消 滅或不存在後二十四小時內至該管警察機關報到繼續接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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