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各警察機關為依法拘留違警人及其他人犯,應設置拘留所。
|
各警察機關首長及主管長官應隨時視察該管拘留所。
|
拘留所對於男女人犯,應隔離管理之。
|
拘留所對於刑事嫌疑犯或共犯,應斟酌情形隔離管理之。
|
拘留所設備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地勢乾燥,每室縱橫以十尺為度者
,收容人數不得超過四人,但在十尺以上者,得酌量增加。拘留所應酌
設病室。
|
負責管理拘留所之員警,對各種人犯應和平待遇,不得有需索虐待情事
,違反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之。
|
被拘留人有合理之請求時,看守員警應迅速轉陳。
|
拘留所應置備有關教育之書籍、圖表,供人犯閱讀。
人犯自備書籍閱讀者,應經拘留所主任許可。
|
第二章 職掌
|
拘留所設主任一人,由各該警察機關首長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
前項主任並承主管長官之命,督率所屬管理全所事務。
|
拘留所置看守若干人,看守人犯。
|
除因公必須進入拘留所者外,非經各該警察機關首長或主管長官之許可
,無論何人不得進入拘留所。
|
第三章 簿冊
|
拘留所應備左列各種簿冊:
一、收發文件登記簿。
二、檢查簿。
三、勤務時間配置簿。
四、拘留報告單。
五、拘留人犯名籍簿。
六、拘留人犯提訊簿。
七、拘留人犯財物收發保管簿。
八、拘留人犯收發書信登記簿。
九、拘留人犯接見簿。
十、拘留人犯患病死亡登記簿。
十一、拘留人犯日數月報表。
前項簿冊格式由省(市)警政主管機關訂定呈報內政部核備。
|
第四章 入所及出所
|
拘留所非有各該警察機關首長或主管長命令,不得收容或釋放人犯。
前項命令應載明人犯姓名、案由及拘留日數並簽名蓋章。
|
拘留或釋放人犯,除分別登記外,並須按日呈報該管警察機關首長查核
。
|
拘留人犯之財物,於入所時應詳細檢查登記,並由拘留所主任及主管長
官加蓋印證,除依法沒收(入)或轉解其他機關者外,俟本人出所時取
據發還之。
前項保管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遺失,保管人應負賠償之責
。
凡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令本人為適當處理,有危險之虞者,應報請
主管長官核辦。
|
拘留人犯應行遵守事項,應粘貼各室,並於人犯入所時曉諭之。
|
被拘留之婦女,請求攜帶未滿四歲子女者得允許之。
|
第五章 衣食
|
拘留人犯之被褥臥具等物,由所供給,但欲自備者,得許可之。
|
拘留人犯之飲食,由所供給,其請求自備者得許可之。
|
拘留人犯自備之衣物、被褥、飲食等,均應檢查,始允收受。
|
第六章 書信
|
拘留人犯發收書信,應經主管長官檢閱認可後始得發受。不許發受之書
信,應註明理由通知本人,並代為保管,俟出所時交還之。
|
第七章 接見
|
接見在接見室為之,但因必要情形,經拘留所主任許可者,不在此限。
|
請求接見者應聲明自己之姓名、住所、職業與所請求接見人之姓名關係
及理由。
拘留所主任於許可接見時,應派看守或其他員警臨時監視,並得紀錄其
談話內容。
|
接見時間,由各該警察機關酌定之。
|
接見每次不能逾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主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
限。
|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同時三人以上接見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案情重大,經主管長官指示不許接見者。
四、一日內連續二次以上者,但經主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八章 檢束
|
拘留人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吸煙。
二、飲酒。
三、喧嘩。
四、隨地吐唾。
五、口角爭鬥。
六、其他妨礙秩序之舉動。
|
拘留人犯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應分別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訓斥。
二、停止接見。
|
拘留人犯,應晝夜派警輪流看守之。
|
拘留人犯飲食、起臥暨其他作息時間,由該管警察機關酌定之。
|
拘留所主任及看守員警,每日應檢查所內人犯有無違反應遵守事項及其
他不法情事,詳記於檢查簿,如發現有圖謀逃走、暴行及自殺之虞者,
並應即時報請加派員警嚴密防範。
|
當天災事變在所內認為有危險或無法防避時,應將在所內人犯護送於相
當處所,並得酌情將違警人暫行釋放。被釋放者,應於天災事變原因消
滅或不存在後二十四小時內至該管警察機關報到繼續接受執行。
|
第九章 衛生
|
所內房間衣類、雜具、廁所、便器等類,應注意清潔,按時晒掃洗濯。
|
拘留人犯應按時令其沐浴、運動,其次數及時間,由主管長官酌定之。
|
被拘留人患病時,須延醫診治,病重者,移入病室,病危時須通知其家
屬。
前項醫藥費如經查明患病者確無支付能力時,由各該管警察機關負責之
。
|
拘留人犯有傳染病時,須嚴行隔離,同時並應將拘留所施行消毒,以防
傳染。
|
因違警或其他行政法令被拘留人患病或臨分娩者,該管警察機關首長得
核准暫行停止拘留取保出所診治分娩。
|
第十章 死亡
|
拘留人犯死亡時,除應即移置別室,詳記其原因時日,並通知其親屬,
並報請法院派員檢驗外,同時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
|
第十一章 附則
|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簿冊格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