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
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
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
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
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
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媒體於刊載、報導被害案件時,其所使用之照片、影片或相關文字資
訊,不盡然有向當事人查證、取得同意,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
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甚或有過度揭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
資、隱私等情形,可能影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故
於一百零二年修正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但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合現行社會
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
者」,以明確規範對象。其中有關「網際網路」媒體業者部分限縮於
「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係考量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
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列之網際網路類型包含「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
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然就本條規範目的觀之,
應指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
內容提供者」,如 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之媒體業者,以符實務運
作情形與本條規犯意旨。
三、原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正;考量犯罪被害之相
關資訊於「廣播、電視」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若有錯誤時,因「廣播、電視」一經即時
報導或播送後,即無法回復,故無移除、下架之可能,僅得以「更正
或其他必要處置」進行處理,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例,
及前開實務運作之情形,將第二項前段修正列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以周全保障。另參照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相關業者
應保存影音二十日,故若超過該期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始提出相
關處置之要求,恐將難以執行,爰參照前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
項有關「二十日內要求更正……」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中段及後段配合上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規
定,並於前段明定媒體業者之答復期限,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
障與媒體業者處理相關要求之執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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