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 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 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