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
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
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立法理由〕
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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