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有關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移列
修正。
二、衡酌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所稱
加害人,為免是類案件準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於實務執行困
擾,爰於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
應令是類案件緩起訴處分對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