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
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但於修正施
行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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