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
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轉換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
停止過戶期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
不得轉換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第四
十一條所定停止辦理股票過戶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考量股務處理準則第四十一條所定停止過戶期間,包括股東常會、股
東臨時會開會前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等,其中
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六十日及三十日,如限制轉
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該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請求轉換,對持有人轉換權利
影響甚大,爰增訂第二項,放寬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
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仍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請求轉換,以
賦予投資人較高彈性選擇換股時機,將有助提升投資人權益。
三、考量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持有人仍有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
過戶期間向發行人請求轉換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惟發行人應修正
其轉換辦法,並向本會申請更正後,始得為之。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
項,第四項並配合調整援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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