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2105號令 修正發布第 7條、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47條、第76條條 文及第12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72條附表三十二,除 第 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47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7年7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8728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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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4月1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第00745號令修正 發布第8條、第14條、第19條、第24條、第27條、第40條、第43條、第4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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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4月1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第00699號令修正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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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5月2日財政部臺財證(一)字第009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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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4年7月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一)字第01571號 函修正發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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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一)字第0 08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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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7年6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臺財證(一)字第01 378 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之附表一至附表四、第13條之附表五至附表十 一、第21條之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三、第22條之附表十四、第23條之附表 十五、第25條之附表十六、第26條之附表十七、第27條之附表十八、第 38條之附表十九、第43條之附表二十、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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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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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9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一)字 第 0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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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9年8月2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一)字 第 029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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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0年3月27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 第1156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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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一)字第1644 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 41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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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0年12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九0)臺財證( 一)字第0067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 9條、第11、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之1、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35條、第41條 、第42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8條、第59條、第60 條、第 61條、第62條、第64條;增訂第20條之1;刪除第51條、第5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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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91年5月2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一)臺財證(一)字 第0031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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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002 1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7條、 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第55條、第59條 、第61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第7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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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2000 535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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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3年2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300004 1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27條、第28條、第32條、第35條、第 43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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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2 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57條、第63條、 第68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刪除第 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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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9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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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088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6條;增訂第5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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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6006379 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 26條、第27條、第33條、第39條、第42條、第55條、第61條、第66條、 第 68條、第70條、第72條、第72條之1、第73條、第76條條文,第72條 之1條文自民國97年1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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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17485 1號修正發布第6條、第18條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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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7003870 0號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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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 09800237 7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21條、第22條、第 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3條、第66條、第70條、第7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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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5385 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7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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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054 3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50條、第51條、第56條之1、第66條、第67條 、第73條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60條之1至第60條之9條文(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第11款附表34、第12條第1項附表2至附表12、第21條第1項附表 13、 附表14、第22條第1項附表15、第23條第1項附表16、第26條第2項附表1 7、第27條第1項附表18、附表19、第39條第1項附表20、附表21、第 55 條第1項附表22、第61條第1項附表23、第66條第1項附表24、第68條第2 項附表25至附表31、第72條第1項附表32、附表 33所列屬「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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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2947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2 7 條、第39條、第51條、第56條之1、第60條之9、第63條、第69條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七、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三十五;增訂第75條之1;刪除第6 0條之6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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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29369號令 修正發布第 6條、第20條、第22條、第27條、第39條條文及第21條附表 十三、附表十四、第23條附表十六、第26條附表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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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89號 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18條、第63條條文及附表三至附表二十二之一、 附表二十四、附表三十二至附表三十三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01175號令訂定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發行普通公司債 對外公開銷售承銷商案件檢查表」及「募集設立法律事項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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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30023111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 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6條、第32條、第45條條文及附表三、附表 八、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六、附表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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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41675號 令修正發布第11條及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三、附表三十五;增訂第11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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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29334號令 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60條之9、第73條條文及第72條附 表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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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4352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1條之 1、第13 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40條、第66條、第 68條、第72條及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七、附表三十三;刪除第51條條文及 附表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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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5023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13條、第14條、 第17條、第60條之 1、第66條、第67條、第75條及第12條附表六、附表十 一、第66條附表二十四;刪除第7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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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0256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75條及第23條附表十六;增訂第19 條之1至第19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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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426號令 修正發布第56條、第60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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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4條、第7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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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 114年5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82105號令 修正發布第 7條、第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47條、第76條條 文及第12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第72條附表三十二,除 第 26條、第32條、第34條、第45條及第47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三十六次修正。茲為提升公司債之投資性及
流通性,增進投資人權益,規劃放寬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之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請求轉(交)換或請
求認股之規定,另配合經濟部組織調整修正本準則所列該部所屬單位名稱
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調整本準則附表所列附件內容,以使相關用語一致,
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條文及七個附表,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持有人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及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之停止過戶期間得依發行人所定之
    轉(交)換辦法或認股辦法隨時請求轉(交)換或請求認股,並規定
    股東名簿之登載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
二、配合經濟部組織調整,修正本準則所列該部所屬單位名稱,另配合公
    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
    總綱」相關規定,調整相關附表所列附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
    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十至附表十二及第七十二條附表
    三十二)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
    反經濟部規定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
    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
參照經濟部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審字第一一三二0九六六0六0號
公告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改制為「經
濟部投資審議司」,原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之事項
,變更為「經濟部」審查,爰修正第七款。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附表二至
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
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
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
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申報生效
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櫃買中心審查
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
債。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七)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
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
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
    款及第十七款。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人
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
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
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交換標
的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交換之請求者,交換標
的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
交換公司債發行時,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並準用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七項明文,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配合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於第六項明定,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交
換標的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交換公司債持有人
之請求者,交換標的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以限制持有人參與交換標的公司當次股東常會及
股東臨時會之權利,爰交換公司債之持有人非為交換標的公司當次股東常
會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發對象,故無從出席交換標的公司當次股東
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參與表決。

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止過
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轉換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
停止過戶期間。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轉換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
不得轉換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第四
    十一條所定停止辦理股票過戶之規定酌修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考量股務處理準則第四十一條所定停止過戶期間,包括股東常會、股
    東臨時會開會前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等,其中
    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六十日及三十日,如限制轉
    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該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請求轉換,對持有人轉換權利
    影響甚大,爰增訂第二項,放寬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
    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仍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請求轉換,以
    賦予投資人較高彈性選擇換股時機,將有助提升投資人權益。
三、考量已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持有人仍有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
    過戶期間向發行人請求轉換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惟發行人應修正
    其轉換辦法,並向本會申請更正後,始得為之。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
    項,第四項並配合調整援引項次。

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轉換請求書,
並檢同債券或登載債券之存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
轉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其以已發行股票
轉換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轉換者,應於五個營業
日內發給新股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並依相關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但於
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轉換之請求者,依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自
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發行人依第一項以發行新股交付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
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
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
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發行人依第一項發行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者,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
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
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立法理由〕
依經濟部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商策字第一一三000二七七五0號及
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商策字第一一三0一000六00號函,公司固依
轉換辦法,以已發行之股份或另發行新股核發予債券人,惟仍不得於股票
停止過戶期間踐行過戶手續,將其記載於股東名簿,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申請轉換者,
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受理轉換之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而應於停止過戶期間終了後,方能記
載於股東名簿,以限制持有人參與當次股東常會之權利,爰轉換公司債之
持有人非為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發對象,故無從出席
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參與表決。

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
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
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認股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
停止過戶期間。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
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比照第三十二條,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二條
    。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配合調整援引
    項次。

附認股權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
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應於
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股款繳納憑證,並依相關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
但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認股之請求者,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
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
行之股票數額。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
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本會核准發行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
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發行人依第一項發行股款繳納憑證者,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
繳足股款證明及本會原核准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
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立法理由〕
比照第三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
十二、附表三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
申報。
前項申報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下列各款
之營業日生效:
一、無償配發新股者,為三個營業日。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減少資
    本者,為七個營業日。
四、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之申報案件,為十
    二個營業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
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七十一
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第五十六條之一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七十二條之一
,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利公司因應本次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