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
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每年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
八小時。
法令遵循人員應每年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五小時以上。
前二項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或經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
關核可。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
屬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應取消其所任用經紀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
戶保險商品資格。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一規定,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得執行
    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他相關業務,為強化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
    之經紀人職能,明定該等職務均應具備一定時數之在職教育訓練,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簽署制度調整,為強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
    循作業,提升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整體遵法效能,明定法令遵循人員應
    具備一定時數之在職前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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