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規章名稱)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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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 訂 定 條 文│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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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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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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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規章之訂定,僅限於機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機
關內部單位如局科室股等不得訂定規章。規章在草擬前首應注意其
主旨是否與憲法或法律之精神有違,亦即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其次應考慮規章訂定後是否適合當前政策?是否合乎時代要求?如
上述情形均無問題,即可確立草擬時可行之作法。在構思時,應注
意對同一事項可達到目的之數種方式中選擇達成政策目標之最簡易
途徑。
二、左列事項不應訂為規章: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四)機關相互間處理事務上之聯繫協調。
三、慎用標點符號,標點符號之功用是:(一)免除不必要的誤解或誤
讀。(二)節省時間。(三)助長文辭之氣勢,使文義更加明確。
一般而言,法規文書較嚴謹而制度化,所使用之標點符號以冒號(
:)分號(;)頓號(、)逗號(,)句號(。)引號(「」)等
六種最為常用。
四、規章訂定案件之格式:新訂定之規章應撰一「總說明」,以說明必
須訂定本規章之理由、訂定依據、政策目的、以及內容重點等。至
於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應逐條依右表格式分條說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擬訂定規章,應填製本表並附「總說明」各十五份,
先送法制單位審核。
附件二
○○○○(規章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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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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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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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
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
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三)規定事項部份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法規、規章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五)同一
規章,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六)數種規章相互牴觸者。(七)
規章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二、規章修正之整理步驟,與訂定方式同,諸如構想要完整、體系要分
明、用語要簡淺、法意要明確、名稱要適當等等,除應送修正草案
對照表外,並加具「總說明」,敘明修正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
內)及其修正重點。至各條之修正要旨,則於條文對照表「說明」
欄分別予以說明,規章修正對照表如右表。
三、修正條文應按條次順序排列,從第一條至末條,現行條文應與修正
條文對列,「說明」欄應註明本條(項、款)係依據某條(項、款
)修正及修正理由,或本條(項、款)同現行條文某條(項、款)
。遇有現行條文被刪除時仍應將被刪除之條文依序列於「現行條文
」欄內,「擬修正條文欄」留空,「說明」欄則註明刪除之理由。
如有增訂條文,則「現行條文」欄留空,「說明」欄註明增訂理由
。如僅將現行條文之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改,或將現行條文數條合併
為一條,或一條分為數條,均應於「說明」欄分別註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擬修正規章應填製本表並附「總說明」各十五份,先
送法制單位審查。
附件三
○○○及○○○(規章名稱)合併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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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合併)條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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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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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規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合併: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章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章,可以歸併成一個規章
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章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章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章可予合併者。
二、合併規章之整理程序及方式比照修正案之整理程序及方式辦理,其
「總說明」內應敘明由那幾種規章合併,「說明」欄內依序逐條註
明係由何種規章第幾條修改為修正條文第幾條,如有合併、分列或
刪除,應分別註明理由,並應檢附原規章之全部條文,以資參照。
三、修正條文應按條項順序排列,現行條文應對照修正條文排列,逐一
註明係何規章第幾條所改列,遇有二條以上條文合併為一條時,並
應註明合併理由,遇有刪除之條文,「現行條文」欄應照列原條文
,「修正(合併)條文」欄則予空白,並於「說明」欄詳予說明刪
除理由。
四、業務主管單位擬合併修正規章應填製本表並附「總說明」各十五份
,先送法制單位審查。
附件四
廢 止 規 章 整 理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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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規章名稱│廢 止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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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規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四)行政規章與法律或上級法規牴觸者。
(五)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者。
(六)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七)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八)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
(九)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章可資適用,舊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十)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廢止理由」欄應詳細敘明本規章之廢止理由,並應於「備註」欄
註明原發布日期文號。
三、業務主管單位擬廢止規章,應填製本表及該規章之全部條文各十五
份,先送法制單位審查。
附件五
提縣務會議討論新訂定規章格式
(單位名稱)擬新訂定(規章名稱)草案及法制單位審查修改條文對
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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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單位審查│修改理由│擬訂定條文│理由│備註│
│修 改 條 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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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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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法制單位於審查主管單位所送新訂定條文草案表後應填製本表退還
主管單位依式繕印提出縣務會議討論。
附件六
提縣務會議討論修正規章對照表格式
(單位名稱)擬修正(規章名稱)草案及法制單位審查修改條文對照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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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單位審查│修改│主管單位│現行│修正│備註│
│修 改 條 文│理由│修正條文│條文│理由│ │
├──────┼──┼────┼──┼──┼──┤
│ │ │ │ │ │ │
└──────┴──┴────┴──┴──┴──┘
說明:法制單位於審查主管單位所送修正案後應填製本表,退還主管單位
,依式繕印,提出縣務會議討論。
附件七
臺北縣政府送縣議會審議規章對照表格式
┌───────────────────────┐
│審議意見表(臺北縣議會第 屆第 次大會) │
├─────┬───┬────┬────┬───┤
│臺北縣政府│原條文│修正理由│審查意見│大 會│
│修 正條 文│ │ │ │決 議│
├─────┼───┼────┼────┼───┤
│ │ │ │ │ │
└─────┴───┴────┴────┴───┘
附件八
臺北縣政府送請省政府備案修正規章對照表格式
(規章名稱)修正草案對照表
┌─────┬─────┬─────┬─────┐
│修 正條 文│現 行條 文│修 正理 由│備 註│
├─────┼─────┼─────┼─────┤
│ │ │ │ │
└─────┴─────┴─────┴─────┘
附件九
臺北縣單行規章異動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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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臺灣省政府│發│ │發│日期│ │
│文│ │文│臺北縣政府├─┼──┼──┤
│機│ │機│ │文│文號│ │
│關│法規委員會│關│ │ │ │ │
├─┴─────┴─┴─────┴─┴──┴──┤
│ 臺北縣單行規章 年 月份異動統計表 │
├──┬──────────────┬───┬─┤
│原有│ 本 月 異 動 數│現行有│備│
│單行├──┬──┬──┬──┬──┤效單行│ │
│規章│新訂│修正│合併│廢止│其他│規章總│ │
│總數│ │ │修正│ │ │數 │註│
├──┼──┼──┼──┼──┼──┼───┼─┤
│ │ │ │ │ │ │ │ │
└──┴──┴──┴──┴──┴──┴───┴─┘
說明:
一、原有規章總數指上月份現行有效規章總數。
二、現行有效規章總數指上月原有規章總數加減本月異動數之差額。
三、本表應依照本府單行規章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連同法規異動目錄(
附件十)由法制單位於每月五日前陳報省府法規會備查。(如當月
份規章無異動時,免送異動目錄。)
附件十
臺北縣單行規章異動目錄
┌─┬─────┬─┬─────┬─┬──┬──┐
│收│臺灣省政府│發│ │發│日期│ │
│文│ │文│臺北縣政府├─┼──┼──┤
│機│ │機│ │文│文號│ │
│關│法規委員會│關│ │ │ │ │
├─┴─────┴─┴─────┴─┴──┴──┤
│ (新訂)(修正) │
│臺北縣單行規章 年 月份 (合併修正)目錄│
│ (廢止)(其他) │
├─┬─┬──┬──┬─┬─┬──┬─┬────┤
│類│編│規章│異動│發│發│主管│文│ │
│ │ │ │ │布│布│機關│ │備 註│
│ │ │ │ │機│日│承辦│ │ │
│別│號│名稱│性質│關│期│單位│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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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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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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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發布日期│
│ │ │ │ │ │ │ │ │指歷次發│
│ │ │ │ │ │ │ │ │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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