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 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縣府核准後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