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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收容營建餘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停止使用、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停 止營業、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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