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條文關聯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
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
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貨棧業者未依規定實施門禁管制措施、未經海關核准即容任貨物提領
    出棧,或未善盡保管貨物責任,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
    ,已明顯破壞法紀,難以期待得繼續維持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為資
    警惕,明定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三、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並不以符合本條規定之違章
    態樣為限,倘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罰則規定,且個案情節可認屬情節重
    大者,仍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
    其登記,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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