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百十九條所定車輛系營建機械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所定金屬之
加熱熔融、熔鑄作業之各項安全防護裝置,為該等機械既有設備,本
次增訂前開條文,係為確保設備功能正常,保障工作者作業安全,爰
該等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三、考量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新增雇主對於工廠鋼構屋頂應設置安全防護
設施規定,需使雇主有一定期間以配合辦理,爰另定施行日期為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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