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公墓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
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骨灰(骸)存放設施以納
骨牆形式興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新設火化爐。但於原開發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部分高海拔原住民族地區早期多以傳統土葬方式處理,出現疊葬及滿
葬等情況,因地區交通路途與地理環境阻隔,各部落間顯少有族人採
異地埋葬之情形,為解決區域殯葬問題,並考量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
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等評估結果,認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
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可減少大規模擾動,爰增列第二款第二目免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規定。
二、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
款第二目序文等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修正「擴建工程」文字為「擴
建」。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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