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本 府核准延長之,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單位 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市有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 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