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機關者,以本府為管理機關,另依其
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原住民保留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除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劃定為建築用地外,以地政處為管理單
位。
四、市場用地,以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公園、綠地、道路、橋樑、廣場、河川、下水道、水利用地及污水
處理廠,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六、幼兒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文教用地、體育設施用地,以教育
處為管理單位。
七、社會福利機構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八、國民住宅基金購置、建造之房地,以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九、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停車場、風景區、遊憩用地以交通旅遊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養魚池、漁港範圍內土地、生態保育地、保安林地、林業用地及
產業道路以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機構為管理
單位。
十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單位。
十四、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
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各管理單位得依其他法令規定或視業務需要另訂委託
代管辦法,據以委託適當機構或團體代管之。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
用途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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