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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